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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部新法规今起实施 强调政府责任减轻百姓压力
作者:王明 罗彬  文章来源:重庆晚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5/1 23:22:34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新法解读:

  随着五一长假的到来,又有9部国家级法规开始实施,内容涉及交通出行、通讯、房地产、卫生防疫等诸多方面。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家谭向北教授在解读本月实施的新法规时称,这批法规最大的特色是减轻老百姓的生活压力,重点强调了政府责任。

  虚假跳楼甩卖最高可罚20万

  常见现象:当你走到街头巷尾,经常可以看到一些店铺打出“清仓大甩卖”、“亏本经营”、“转向经营最后×天甩卖”、“跳楼价”等各种营销宣传口号。令人惊讶的是,很多类似活动竟没有期限,“最后×天”的招牌也是一挂一月甚至更长。这样的虚假甩卖经常让老百姓真假难辨。

  法规规定:修改后于今天实施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专家解读:谭向北教授称,该规定明确了亏本甩卖、跳楼价、转让店铺清仓贱卖等打着低价的虚假营销方式进行经营是一种违法行为。该行为同时也违反了价格法的规定,但价格法对虚假宣传行为没有最高限罚款20万元的规定。

  谭还称,市民遇到这种情况,可以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听证会不再是“涨价会”

  常见现象:关于水、电、气涨价问题,以前每涨一次都搞了听证会,但每次听证会后,水电气的价格还是不受影响地上涨。于是,很多市民反映“听证会变成涨价会”,并对行使听证权渐渐失去信心。

  法规规定:《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七条规定,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

  第十三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家解读:谭向北称,虽然以前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也曾经听取过社会意见,召开过听证会,但在这些听证会中,平民百姓的意见并没有得到充分采纳,因此形成了“听证会变涨价会”的不正常现象。而该规则明确了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从百姓的切身利益出发,充分听取专家和庶民的意见,特别考虑百姓的承受能力。

  减轻百姓生活压力、强调政府责任,是该法规重要特点。

  安检机构“乱劈柴”将被红牌罚下

  常见现象:一些黑车、赃车为了逃避有关方面打击,往往通过勾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搞一个假的检验报告,一些不合格车辆也通过这些手段蒙混过关。这就让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给路面安全埋下“地雷”。此外,由于车辆检验所的检验人员自身资质和管理等问题,还出现过没有经过检验就出具了虚假检验报告的情况。

  法规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安检机构未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超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一条安检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未按照规定参加比对试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安检机构聘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专家解读:谭向北称,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安检机构如有违法行为,最严重将被红牌罚下,取消资格。此法规出台前,安检的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都是公安机关,该规定将监督者变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改变了过去公安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情况。该规定不但与国际接轨,也将使违规后的处罚更显公平。

  新闻链接:

    今起开始实施的9部国家级法规、规章: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修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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