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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就《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草案)》征求意见(全文)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新华社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6 14:03:49  文章录入:光荣与梦想  责任编辑:光荣与梦想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
《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经国务院领导同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为合理安排职工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休息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职工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二)关于年休假天数。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为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为15天。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三)关于年休假与寒暑假、探亲假的关系。

    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或者探亲假的,年休假假期冲抵寒暑假、探亲假假期。

    (四)关于未休年休假的补偿。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按照规定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除应当支付职工正常工资福利待遇外,还应当每日按照该职工的日工资标准给予补偿。

    二、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

    (一)《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草案)(征求建议稿)》全文,请到“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查找,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07年11月16日前登陆网站首页左侧的《行政立法草案意见征集管理信息系统》就《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

    (二)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修改意见也可以于2007年11月16日前,通过信函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者直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信函方式邮寄的,信封上请注明“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收集本地区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于2007年11月16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四)有关机关的意见,请以书面形式于2007年11月16日前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讯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

    邮政编码:100017

    电子邮件:zgdx@chinalaw.gov.cn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休息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的职工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为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为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或者探亲假的,年休假假期冲抵寒暑假、探亲假假期。

    第四条 职工休年休假,由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按照规定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除应当支付职工正常工资福利待遇外,还应当每日按照该职工的日工资标准给予补偿。

    第五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享受年休假,又不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拒不改正的,依照公务员法律、法规对其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其他单位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国务院人事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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